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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水泉乡南亮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喀左县羊角沟镇凌河第一湾景区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用木棍将丁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下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喀左县羊角沟镇凌河第一湾景区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用木棍将丁某某下颌部打伤,致丁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下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丁某、丁某某某、代某、李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书、病志;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将他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