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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C×××××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沿昌黎县民生街北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推自行车的魏凤兰相撞,造成魏凤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事故现场将王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及其工作单位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昌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