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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仁与被上诉人马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仁,马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仁,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忠,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委托代理人罗元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马玉仁因与被上诉人马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仁、被上诉人马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该借款投资于石嘴山纳福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纳某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生忠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4年12月5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纳某偿还马生忠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16.32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马生忠申请执行。2015年3月8日,被告马生忠与纳某、原告马玉仁与被告马生忠分别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纳某将每月工资2400元付给马生忠,并每月偿还1万元,另外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季度由纳某付给马生忠总欠款843200元的利息25296元;马生忠欠原告马玉仁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7.2万元,按判决书中的本、息比例计算,并按纳某承诺的付款两人按比例分配,纳某给不来不分。2015年3月16日,被告撤销执行申请,同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终结了(2014)石大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7.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本案法律关系系委托投资合同,从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了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而与被告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守执行。现被告放弃了与纳某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撤销了执行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虽然任何人无权干预,但是,根据原、被告的还款协议内容,被告应依据与纳某达成的还款协议给原告按比例偿还债务,即每月向原告偿还5470元(1.24×30÷68)。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核算后确定为7.2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以此数额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9.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生忠欠原告马玉仁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2万元,共计37.2万元,于2015年4月起被告马生忠每月偿还547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马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马生忠负担,保全费2530元,由原告马玉仁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马玉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表述上诉人的诉状内容错误;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失去履行的条件,一审法院不能再以承诺为依据判决;3.利息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年的利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2530元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生忠答辩称,一、上诉状没有明确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投资理财关系,风险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现纳某的煤矿倒闭,我们的钱投资失败;三、无论是委托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都是附条件的,唯一条件就是纳某是否给钱,现因纳某没有支付相关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就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玉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马生忠、纳某达成协议的时候,马生忠承诺不撤销对纳某的执行,但后来撤销了对纳某的执行,因此我和马生忠于2015年3月8日的承诺无效;证据二银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我借给马生忠的30万元是我通过银行贷款的钱,我给银行还要付利息,所以马生忠对于本案的30万元应支付利息;证据三证人纳某某证言及证人纳某某提交的从山东邮寄来的纳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生忠与纳某达成新的协议,借款金额从84.32万元变成59万元。84.32万元的利息按季偿还2.5296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2日直至全部还清。我给被上诉人的承诺是在84.32万元的基础上承诺的,现在我对被上诉人的承诺无效。被上诉人马生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年3月8日在红寺堡法院调解当天共形成三份调解材料:一、有纳某给马生忠出具的履行还款承诺书;二、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无名的承诺书。在被上诉人拒绝在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上签字时才有了上诉人参与调和的过程,在上诉人的调和下才在失信名单上签字,所以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是上诉人想要的结果之一,因为大武口法院关于该案的执行已经颇费周折,不同意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就要求被上诉人对执行案件全部撤回,否则不会接收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不得已被上诉人才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所以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也是上诉人的要求、目的。况且撤销强制执行也可以随时恢复,不影响执行效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据的本身看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人资格不予认可,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就自己客观感知的事实真相予以当庭陈述,而不能委托他人出庭表达证人的真实感知;其次,证人说过马生忠与纳某曾经口头协商过还款事宜,但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天也没有具体明确是2015年3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所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协议与上诉人当庭称述马生忠与纳某达成了新的协议,从而否定了2015年3月8日达成了无名承诺书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再次,根据常理,快递需要详细填写寄件人的地址,但证人所提交的信封包裹没有寄件人的详细地址,从山东到宁夏当天邮寄当天收件根本不符合邮件快递分发及路途所需时间,所以证人证言比较虚假;最后,根据内容,纳某反复强调一个目的,他与马生忠达成了新的协议,他认为马生忠与马玉仁达成的无名承诺书就失去效力,证人这样作证的目的无非是受到上诉人不正当的干扰或有意的安排。被上诉人马生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7月6日纳某已同意将从马生忠处借款中的30万元划拨给债权人马玉仁。证实纳某确实知道其所借的马生忠钱款其中有马玉仁的30万元。这30万元是马玉仁的投资款项。能间接证实涉案30万元就是马玉仁委托马生忠到纳某投资的款项。这份证据当时马生忠已经向马玉仁予以出示,请马玉仁予以签收,但马玉仁为了安全,才没有收回,马玉仁对此事比较清楚。证据二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加盖大武口法院蓝色核对无异章)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在上诉人参与调和下共形成三份材料,这份证据二是其中之一,证据二的形成也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马玉仁质证认为,证据一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我出示的证据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说的在2015年3月8日形成的三份材料,但最终是被上诉人与纳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新的协议,将三份材料取代,并且他们达成协议将84.32万元变成了59万元。所以前面的三份协议全部无效,我对他的承诺无效。本院对上诉人马玉仁、被上诉人马生忠二审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一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2015年6月30日形成,故对于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被上诉人马生忠与案外人形成,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8日,上诉人马玉仁、被上诉人马生忠、案外人纳某分别形成三份材料,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纳某达成的还款协议、经上诉人马玉仁同意被上诉人马生忠出具的撤销失信名单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30万元的性质。从上诉人马玉仁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马生忠给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能够明确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马生忠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出被上诉人马生忠与案外人纳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被上诉人马生忠与上诉人之间关于30万元还款方式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其具有委托理财的资质,又不能证明上诉人马玉仁委托其办理投资的相关事宜,因此被上诉人辩解30万元系投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马玉仁为实现债权目的,与被上诉人马生忠自愿达成关于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协议。在达成协议当天,纳某与马生忠还达成了履行还款承诺书以及撤销纳某失信名单申请书,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关于还款方式的协议是在撤销纳某失信名单申请书的基础上达成的,但被上诉人马生忠不仅向法院申请撤销纳某失信名单,还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纳某,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失去履行基础,因此上诉人马玉仁关于一审法院以协议为依据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诉30万元约定过利息,且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也有过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故被上诉人马生忠应自实际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马玉仁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故上诉人马玉仁对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马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马生忠欠原告马玉仁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2万元,共计37.2万元,于2015年4月起被告马生忠每月偿还5470元,直至还清为止”;三、被上诉人马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马玉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