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永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球,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永球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东区151号的租房因网线被拔与被害人马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永球将被害人马某1叫至南苑街道新丰社区“湖南人家”饭店内,伙同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马某1,致被害人马某1背部、手臂、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全身多处瘢痕总长164cm(其中肢体部分包含手术瘢痕),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永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2、元某、虞某、周某、柳某、陈某、钱某、雷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