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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聪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生气打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阴历)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因生气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临清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