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秉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秉慈,丁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09号原告高秉慈,女,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彧,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秉慈与被告丁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秉慈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丁彧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秉慈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被告丁彧驾驶号牌为沪A9XX**别克轿车在上海市龙柏一村XXX号门口倒车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彧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8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龙柏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8,231.90元、交通费479元,丁彧仅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因丁彧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68,2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7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彧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A9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华东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上前牙松动,同年11月15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口腔检查,并于其后行牙拔除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前述伤情入住上海电力医院,2015年1月14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9,031.94元,其中62,653.94元由原告支付,6,378元由丁彧支付。丁彧另支付护工费1,00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托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秉慈之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丁彧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发票、护工费服务小票、服务须知、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A9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丁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其中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审查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69,0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2,705元,合计47,7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65,931.94元。丁彧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鉴于其已支付7,378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超过其应付款的4,37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9,25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秉慈109,258.94元,返还被告丁彧4,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8.37元,由被告丁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