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谢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贾村乡人,农民。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贾村乡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万贾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范某某抚养费25000元,给付原告范某某果树承包款26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谢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万贾民初字第5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超执行员 解建政执行员 贾润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