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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根,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无业,家住南昌市东湖区。2003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竹林花园12栋,将被害人张某贵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紫色绿风牌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的具体型号,故无法评估价值。2、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21栋1单元,将被害人李某君停放在该单元楼道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3、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1栋1单元,将被害人雷某丈夫停放在该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利捷牌电动车盗走。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4、2015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3栋1单元,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动车的具体型号,故无法评估价值。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指认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害人张某贵、李某君、雷某、黄某的陈述;6、被告人邹某根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根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只盗窃了被抓获时的一部电动车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根先后四次携带“丁”字形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湾里区竹林花园小区、冯翊小区等地,采取扯线搭火等方式,盗窃电动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竹林园小区12栋,发现被害人张某贵停放在楼下的紫色绿风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遂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螺丝刀打开龙头锁,接通电源后将电动车盗走。2、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21栋1单元,发现被害人李某君停放在楼梯间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车没有锁地锁,且车钥匙也在龙头锁上,被告人邹某根将放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充电器和雨衣丢在地上,用车钥匙开锁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速派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3、2015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1栋1单元,发现被害人雷某丈夫停放在楼梯间的红色利捷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遂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螺丝刀打开龙头锁,接通电源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利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4、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根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3栋1单元,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楼梯口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遂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螺丝刀打开龙头锁,接通电源后将电动车盗走。2015年8月28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根在湾里区红湾公路保利半山国际段被巡逻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发还至黄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早上9时许,雷某老公将电动车停在湾里冯翊小区1栋1单元的楼梯间,后就离开了,到了10时许,雷某妈妈从楼上下来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深红色的利捷牌电动车,具体型号不清楚,是雷某老公在2014年8月份花1600多购买的。2、被害人张某贵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中午11时50分,张某贵将电动车停在竹林花园12栋楼下,然后就上楼吃饭,13时10分下楼就没看到电动车了。还有一把太阳伞被盗,车子是绿风牌的紫色,于2013年10月份在新建县绿风专卖店购买的,当时花了1750元。3、被害人李某君的陈述及电动车合格证、收据,证实李某君在冯翊小区21栋1单元楼梯间被盗。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出门时看见电动车还在。上午10时45分,经过楼道时,发现停放在楼道间的电动车不见了,地上只剩下电动车的充电器和雨衣。是一辆红色的速派奇电动车,2011年2月15日以1460元的价格购买的,没上牌。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上午10点30分,黄某骑电动车去菜市场买菜。10点50分左右,买完菜之后就把电动车骑回家里去,把车子停到冯翊小区3栋1单元楼道口,也没有上锁。11点45分的时候,派出所就打电话说电动车被偷了,是一辆黑色的新日电动车,座位底下可以不用钥匙打开,车子后面的箱子没有盖子。5、公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8月2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邹某根处扣押了一把丁字螺丝刀及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并于同日将电动车发还给黄某。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根盗窃所用的丁字开锁工具及2015年8月28日所盗电动车和撬坏的电源锁外观情况。7、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邹某根指认其在2015年8月25日前几天在湾里区竹林花园12栋楼前盗窃了一辆有遮阳伞的小公主款电动车,8月29日的前三天在冯翊小区21栋楼一单元楼梯口盗得一辆红色女式电动车,最近几天在冯翊小区7栋楼一单元楼梯间盗得一辆踏板电动车,8月28日在冯翊小区3栋楼一单元楼梯口盗得一辆黑色电动车,近几天在冯翊小区1栋楼一单元楼梯口盗得一辆小公主款电动车。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5年8月22日中午11时55分许,监控设备拍摄到一身穿深蓝色衬衫,头戴一顶黑色帽子的男子驾驶紫色装有小洋伞的电动车离开湾里的情况,并在招贤中路与磨盘山南路口下车捡帽子的情况,其体貌特征及驾驶过程与被告人邹某根的供述相一致。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监控设备拍摄到一身穿白色的旅行鞋,深蓝色衬衫,头戴一顶黑色的帽子,帽子上有白色字母的体貌特征,随身携带红色袋子的男子下公交车后步行至湾里冯翊小区以及其驾驶电动车出湾里的情况,均与被告人邹某根的供述相一致。9、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中心出具的湾价鉴字[2015年]58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利捷牌炫影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被盗速派奇牌小蜜蜂五代TDR137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0元。10、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上午11时20分许,招贤派出所民警在湾里区红湾公路保利半山国际段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戴着一顶黑色帽子逆行骑一辆黑色电动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发现该电动车龙头锁上没有钥匙,且钥匙孔有被撬痕迹,经询问,该男邹某根承认其盗窃电动车的行为。11、高公(瑶)决字[2013]第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根于2003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罚款二百元;2013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12、被告人邹某根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早上,邹某根坐217路经过湾里井冈山右转的第二站下车,然后就在旁边的小区转,寻找可以盗窃的作案目标。邹某根在一栋楼房的的楼梯口发现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没有锁地锁,就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开锁工具打开龙头锁,点好火,将电动车骑走,骑到红湾公路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在三天前,邹某根坐217路车来到湾里,在湾里井冈山的附近一个公交站台下了车,接着就沿着一条马路走到一个小区的后门进入小区里面,走到小区一栋房子的一个楼梯间里发现一辆红色的女式电动车没有锁地锁,车钥匙也在龙头锁上,邹某根把电动车后座放的充电器和雨衣丢在地上,然后用电动车上留着的钥匙点火将电动车骑走。盗窃电动车的这天邹某根穿了一双白色的旅行鞋,一件深蓝色衬衫,还带了一顶黑色的帽子,帽子上有白色字母。8月25日的前几天,邹某根坐公交车进了湾里,到了井冈山后公交车右拐没多远就停站了,下车之后往反方向走,过了红绿为走了没多远,在马路的右手边有一个小区,进了小区之后左拐没走多远,就看到了在空地上停放了一辆女式的小公主骑式电动车没有加落地锁,电动车还加装了一个红色的遮阳伞。于是从随身携带的红色环保袋中拿出开电动车锁的T字型工具,直接将工具插进电动车的锁里,用力一拧,电动车接通了开头,邹某根就骑着电动车出了小区。当骑到井冈山十字路口的时候,风把帽子吹掉了,于是停下车把帽子捡起来,然后直接骑车到坛子口附近,将车子卖了150元。还有一次坐公交车到湾里,在被抓的那个小区的一个楼梯间里偷了一辆女式的小公主电动车,车子骑到新建县之后,看到有流动收废品的就卖了100元。关于被告人邹某根辩称其只盗窃一起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雷某、张某贵、李某君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害人张某贵的紫色绿风牌电动车、2015年8月25日被害人李某君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车、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雷某丈夫的红色利捷牌电动车系被告人邹某根所盗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齐美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