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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龙生君诉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生君,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龙生君,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工程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海,男,生于1959年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龙生君诉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生君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总工程师。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聘用关系,被告声称自己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工资,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8万元,当时支付1万元,下欠6.8万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3万元,剩余3.8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如未能按时支付,所欠工资按5%/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下剩工资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生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1月4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王维平书写、公司董事长朱永海签字同意、被告公司盖章的《工资欠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海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龙生君提供的《工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形成、解聘的时间,被告所欠原告工资金额、支付日期及逾期利息,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龙生君自认2014年1月30日、8月9日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利息各1万元共计2万元,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龙生君为其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聘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应得工资合计为7.8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张,载明以上工资已付1万元,尚欠6.8万元先支付3万元,剩余3.8万元2013年1月30日付清,如未能按时支付,所欠工资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5%/月支付利息。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3万元。2014年1月30日、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利息各1万元共计2万元,下剩工资3.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依约定提供了劳务,用人单位有义务依约定支付报酬。原告龙生君受聘用为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关系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关系的终止及劳务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其协议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协议。协议所约定的附条件5%/月的工资利息,其本质是对协议履行的督促,应视为违约金性质。原告自认协议支付日逾期后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该笔付款未超越违约金总额,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工资本金,故不认定为工资本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未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龙生君要求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生君工资人民币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宁夏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