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映明与高海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强,朱映明,曹东春,戴遐揖,李德玉,曹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强,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映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戴遐揖,市民。原审第三人李德玉,市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东春,市民。原审第三人曹东春,市民。原审第三人曹娴,市民。委托代理人曹东春,市民。上诉人高海强为与被上诉人朱映明、原审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娴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映明一审诉称,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3日起到2012年6月10日。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高海强为张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2013年6月11日,高海强以房产抵偿75万元,其他抵账17万元。对借款余额108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张加林和高海强一直未还。2014年6月8日,戴文以高海强为被告向阜宁法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朱映明庭后提供借据的原件和担保函原件。2014年1月21日,戴文向朱映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6日,案外人邹文华向朱映明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戴文作连带保证,戴文和邹文华没有还款。2015年2月16日,戴文去世。2015年3月16日,戴文的法定继承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与朱映明订立《折价补偿协议》,约定将戴文对张加林、高海强的债权80万元抵偿戴文生前欠朱映明的债务。2015年4月10日,我已将《折价补偿协议》送达高海强。朱映明主张108万元,因为还有其他债权,是孔凡满的。朱映明认为:1、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已经到期。戴文去世后,作为债权的主体已变成全体继承人,也就是说该债权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所以全体继承人有权转让债权。2、朱映明已经受全体继承人的委托向高海强送达折价抵偿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高海强的江苏世伟开发公司姓梁的门卫已经收件,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高海强,并要求高海强向朱映明偿还债务,所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对债务人生效。3、保证期限的问题,首先,戴文生前于2014年6月8日提起过关联诉讼。其次,2014年1月初,戴文向高海强主张过债权,高海强于2014年1月21日以世伟公司开发的三套房产抵偿过78.31万元,所以朱映明主张债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4、债权数额问题,朱映明主张的本金108万元,其中转让给朱映明的80万元,其余为案外人孔凡满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高海强立即清偿其保证的借款108万元。二、高海强承担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114.6万元)。三、高海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海强一审辩称,(一)如朱映明的诉称属实,则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1、戴文对张加林享有的债权200万元在戴文去世后应认定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戴文的法定继承人首先应继承戴文的债权,然后才有权将继承的债权予以转让,如果没有继承债权,谈不上债权转让。3、根据合同法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高海强认为:(1)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成立。首先本案中转让人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债权,戴文的父母并没有依法继承本案涉及的债权。(2)对债务人未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80条的规定,送达主体应是债权人而不是受让人,受送达的主体应是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送达主体和受送达主体都是错误的,本案朱映明无权起诉。(二)根据朱映明诉称,高海强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限为2年,从朱映明诉状反映,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很明显即使朱映明依法享有诉称的债权,则高海强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朱映明诉称2014年6月8日戴文曾经起诉过高海强,高海强不清楚。高海强认为:如果转让成立并生效,高海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过,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期限不中断、中止。(三)2014年1月,高海强主动以房产及现金代张加林归还了借款95.31万元,其中以房抵款78.31万元,现金归还17万元,与朱映明诉称的以房抵款75万元出入3.31万元,同时归还的时间也不是朱映明诉称的2013年6月11日。(四)戴文生前向案外人项文清借款15万元,其丈夫曹东春向项文清借款40万元,合计55万元,戴文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高海强为张加林担保的借款中以房抵还,经项文清和高海强协商,高海强同意用其开发的瑞林晶典小区一套住房及一间车库折价53.16万元给项文清用于折抵戴文夫妇所欠项文清的借款。假设高海强承担担保责任,则上述代还的款项应依法予以冲抵。综上,高海强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三点:1、债权转让如未发生法律效力,朱映明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高海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假设高海强承担责任,则应扣减代偿项文清的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200万元,张加林立下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戴文贰佰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注:原件中将‘5月’的‘5’改为‘6’),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张加林”。在该借据的下方被告高海强签署了《担保据》,《担保据》载明:“我自愿为张加林的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高海强。”借款到期后,高海强于2014年1月21日以其开发的阜宁县瑞林晶典房屋抵还张加林借款78.31万元,以现金归还了17万元。对借款余额以及约定的利息,张加林和高海强未还。从2010年6月30日起2011年3月2日止,戴文的丈夫曹东春向案外人项文清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17日,戴文的公司阜宁县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项文清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19日,戴文承诺:“我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曹东春借款肆拾万元,合计伍拾伍万元在春节前(高海强还款中解决。价格按出售价的挂牌价下浮两个点)解决,但必须得到你的认可,如不认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款项结清,如未结清以10%的罚款,如不兑现出现后果由我承担。”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项文清与被告高海强签订《协议书》,载明:“曹东春、戴文夫妇…向乙方(指项文清)借款55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同时,因张加林于2012年5月3日向戴文借款200万元,甲方(指高海强)为张加林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19日,戴文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甲方用房产作价归还张加林所欠戴文的借款中予以解决欠乙方的借款55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戴文的承诺。二、甲方同意用江苏世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瑞林晶典商住楼的房屋作价归还曹东春戴文所欠乙方的借款55万元。并以此减轻其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的担保责任。……”2014年12月8日,项文清与江苏世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和车库买卖合同,其总计53.12万元。2015年2月16日,戴文去世。2015年3月16日,戴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分别是戴文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甲方)与朱映明(乙方)签订《折价抵偿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亲属戴文欠朱映民借款130万元,其中100万的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30万元的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6日起算。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以戴文对杨建华、周为清所有的债权50万元,对张加林、高海强所有的80万元,对杨建华、王成东所有的50万元抵偿戴文对乙方所欠债务。三、乙方主张上列债权所得款项,不足130万元部分由曹东春偿还,超出130万元部分,由乙方返还给曹东春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乙方自愿将13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交给戴建生用于戴文欠戴建生(戴文亲弟弟)的债务。四、主张债权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由乙方垫付,待法院判决、执行后偿还给甲方。在该协议书中戴遐揖签注“我们父母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戴文暂时失联”。2015年4月8日,曹东春、曹娴作为债权出让人代表人委托原告朱映明向张加林、高海强送达直接向朱映明偿还债务的通知书、折价抵偿协议书。2015年4月10日,朱映明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高海强寄出《折价抵偿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4月11日,江苏世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门卫签收了高海强的邮件。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朱映明另案起诉杨建华、周为清、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30号],第三人曹娴、曹东春述称:“戴遐揖、李德玉是戴文的父母,曹东春是戴文的丈夫,曹娴是戴文的女儿,均系戴文第一顺序继承人,和朱映明签订《折价抵偿协议》是事实,2015年4月8日左右,戴遐揖、李德玉和我们委托朱映明向高海强送达《折价抵偿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是事实。”。原审还查明,朱映明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的2015年8月9日,将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114.6万元)。”变更为:“被告承担违约金114.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处分案涉债权的问题。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案外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且由被告高海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海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承认。债权人戴文去世后,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作为被继承人戴文的父母、配偶、女儿,均系戴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戴文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戴文享有的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并依法可以处分。(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和是否履行通知义务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达成协议只是合同的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新的债权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与朱映明签订的《折价抵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高海强提出第三人未到庭,对《折价抵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为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因在另一案件中第三人承认该协议,故高海强认为协议无效的诸多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人委托朱映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高海强,朱映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对通知义务进行了履行,应视为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高海强提出“没有收到通知和协议材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因朱映明举证已被梁姓门卫签收,故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高海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担保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高海强的利益。高海强以债权人未有按法定程序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三)关于高海强是否超过保证期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戴文生前一直主张该笔债权,高海强也履行了部分债务,故高海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朱映明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债权的转让,必须以转让合同为依据,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在《折价抵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张加林、高海强所有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朱映明诉讼请求仅限于80万元,对超出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高海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问题。1.高海强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因被转让的债权必须以基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基础。经查,案外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200万元,高海强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据上签字担保,高海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据》上约定的“我自愿为上述张加林的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被告高海强的保证范围确实不包括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虽于2015年8月9日,将其诉讼请求“高海强承担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114.6万元)。”变更为:“高海强承担违约金114.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必须在辩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故对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因此,高海强在本案中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2.关于高海强已清偿债务是否冲减的问题。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1)关于被告高海强已支付17万元现金的问题,因朱映明已自认,故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2)关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房抵债78.31万元的问题。因戴文已立据收到,故也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3)关于高海强以房抵还戴文欠项文清欠款53.12万元的问题。朱映明虽不予认可,但高海强的履行是发生在债权转让前,且高海强已提供了戴文、曹东春的借据和戴文的承诺书,朱映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海强以房抵还给项文清的不是戴文、曹东春的债务,也未提供项文清仍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三人也未到庭予以否认。故高海强代偿的531200元在本案中予以冲减。综上,高海强在本案中尚需清偿51.5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海强偿还朱映明借款515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朱映明负担18908元,高海强负担5700元。宣判后,高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第三人处分该案债权的前提是第三人首先继承戴文的债权,然后才能进行处分。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折价抵偿协议”中第三人戴遐揖所签注的“我们父母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戴文暂时失联”,由此看出,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戴文已经死亡。戴遐揖、李德玉并未实际继承戴文的遗产,“折价抵偿协方”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而不应是受让人;被通知的主体应是债务人张加林,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债权转让既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亦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以转让并没能致使债务人、担保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等理由认定转让生效,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戴文向张加林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担保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映明答辩称:1、第三人有权处分涉案的债权;2、债权转让已经履行了有效的通知;3、上诉人的保证在诉讼时效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德玉、曹东春、曹娴陈述:1、上诉人向戴文借款是事实,因为财产继承没有达成财产继承的有关协议,曹娴已经声明不继承财产,财产转让协议是财产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上诉人?2、被上诉人朱映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加林向戴文借款且由高海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高海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也予以可,故该事实应予认定。债权人戴文去世后,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作为被继承人戴文的父母、配偶、女儿,均系戴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戴文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戴文享有的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并依法可以处分。高海强以“折价抵偿协议”中第三人戴遐揖所签注的“我们父母之所以签字,是因为戴文暂时失联”来认定戴遐揖、李德玉并未实际继承戴文的遗产,故而应认定“折价抵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戴文的遗产在继承前,其继承人可以将其用于抵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故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并不影响继承人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和是否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债务人须接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所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债权人,债权的受让人也可以代为履行该通知义务。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委托被上诉人朱映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高海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通知形式合法,对债务人应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朱映明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据,其承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而借款期限约定的是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10日,所以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高海强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以其开发的阜宁县瑞林晶典房屋抵还张加林借款78.31万元及以现金归还了17万元,所以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之后债权人也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上诉人高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