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南村书堆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立功认定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