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洪。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阳,原告的员工。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国铭。委托代理人邝永毅、彭啟汉,被告的员工。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咏春、王明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永毅、彭啟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承建“京东商城亚洲一号仓库华南总部”相关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低压开关柜等变配电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为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设计要求完成了设备定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但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定作费784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加工费,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低压开关柜定作费784000元并承担拒付该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500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暂计为55230元;350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暂计为33516元;3400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暂计为11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3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35天交货,4月1日支付预付款,原告应当5月6日供货,原告拖延到5月22日才到了一批电柜,但是缺少开关,影响被告报送配电,导致被告重新申请供电局配电。后来原告又延迟送货,直至7月21日才完成送货,严重影响被告的安装进度,也导致业主的施工进度延后,被告加班及重新申请,耗费了被告大量人力物力。因此,业主也延迟计付被告的款项,被告为此也承担了对业主的违约风险,被告此前也发函向原告催收货物。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双方一直在协商这个问题,因此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合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利息计算违约金。被告此前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该款项不应当作为计算的基数。起算方式也有误,2014年7月15日原告才送货到位,7月21日送电完成,就是完成验收货物,应当30天后计算500000元的利息。350000元的利息应当是100天之后开始计算,这样计算利息才合理。另外,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转账100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上述的利息计算意见根据后来补充协议调整的金额做相应比例计算,并应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质保金约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是否有依据;如果被告违约,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设备报价单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送货签收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委托也加工相关电柜,原告已经交付了产品。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银行来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发票签收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984000元发票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函复印件3份,证明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向原告催货,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也已经答复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有延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加工产品有部分由被告提供。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发现需要更改方案,于是反馈,在更改方案后,交货期限也就延长了。2.中间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原告延期交货,致7月2日才中间验收。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3.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原告延期交货,被告于7月21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只可证明双方的函件往来,不能证实原告违约在先,且即使原告违约在先,但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2、3,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关系,不在本案中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向被告供应低压开关柜30套,总费用为10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10%交付定金100000元给原告,于交(提)货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500000元给原告,于通电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350000元(但该款项最迟不超过交货之日起100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即5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通电验收合格后365天内支付给原告,最迟不超过交货之日起390天内付清。双方在其它约定事项中约定:1.从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计算交货期;2.被告提供的图纸确认后,如被告提出更改,造成原告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交货期相应顺延;3.如被告提供部分元件由原告安装,原告对因被告所提供元件造成的产品交货时间延误及因被告所提供原件引起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4.……。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低压配电柜图纸柜号为:“LA1、LB1”2台短路器之前选择3WT-4000/4P进行报价,被告将图纸送审供电局后改成3WT-4000/3P,减少金额共16000元,因此上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84000元,其余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开关柜,签收单上注明“G1、G3高压柜手车2天(欠件出厂)”。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何时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其提供的收货签收单,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但却记载着“G1、G3高压柜手车2天(欠件出厂)”,印证了被告认为原告至2014年7月15日才将定作的货物全部交付完毕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方面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认为2014年7月21日才验收合格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是否违约迟延交付,鉴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被告对欠原告定作款784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其所请求的违约金实质为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才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货后30天内(即2014年8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92000元(984000元×50%)给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才支付了50000元,因此2014年8月15日至12月2日共110天的利息为8302.80元(492000元×5.6%÷365×110);被告自认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即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344400元(984000元×50%),因此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104天的利息计算为5495.36元(344400元×5.6%÷365×104)。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逾期付款总金额为786400元(492000元+344400元-50000元),因此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共218天的利息为26301.70元(786400元×5.6%÷365×218)。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因此2015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161天的利息为18189.78元(736400元×5.6%÷365×161)。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总金额,鉴于合同变更前被告已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故质保金只能是47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被告应在通电验收合格后365天支付给原告。被告自认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即该款应在2015年7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因此2015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148天的利息为935.36元(47600元×4.85%÷365×148,2015年7月22日的年利率为4.85%)。综上,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总额为59225元(8302.8元+5495.36元+26301.70元+18189.78元+935.36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8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59225元;之后的利息,其中的定作款7364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外的定作款47600元按年利率4.8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69.66元、财产保全费4889.65元,两项合共1115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391.31元,被告广州市华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8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柯洁静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