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衡阳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阳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坚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珍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初兵,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上诉人衡阳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双益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东县人社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衡阳双益劳务公司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县金旺农贸大市场(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衡阳双益劳务公司承包邵东县金旺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商贸城、4、5、6栋住宅楼工程。民工唐家存等人在该工程工地做工,因工资被拖欠问题向邵东县人社局投诉。邵东县人社局立案后,向衡阳双益劳务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唐家存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等材料。衡阳双益劳务公司未按要求向邵东县人社局提交相关资料。2015年3月23日邵东县人社局向衡阳双益劳务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衡阳双益劳务公司未按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改正,尚拖欠民工工资665476元。2015年5月18日,邵东县人社局向衡阳双益劳务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5月25日,邵东县人社局作出邵人社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衡阳双益劳务公司处以支付唐家存等34人工资665476元及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衡阳双益劳务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邵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邵东县人社局作出的邵人社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焦点是邵东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邵东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邵东县人社局认定衡阳双益劳务公司拖欠唐家存等34人工资665437元,有唐家存等民工的投诉文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邵东县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向衡阳双益劳务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邵东县人社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衡阳双益劳务公司主张其并非无故拖欠唐家存等人的工资的观点,因其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其无法证明其拖欠工资符合《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所规定的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东县人社局作出的邵人社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双益劳务公司要求撤销邵东县人社局作出的邵人社监罚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人社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阳双益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衡阳双益劳务公司上诉称,该公��对拖欠民工唐家存等人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采纳该公司提交的证据4-8错误,认定该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且拒不改正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邵东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邵阳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邵东县人社局、邵阳市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上诉人衡阳双益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民事诉状;2、针对海南联合建工集团的起诉,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反诉的反诉状;3、日期为2014��8月26日的两张收据;4、上诉人2014年10月27日给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金旺农贸大市场项目施工若干问题的商函》;5、2015年7月24日本院给上诉人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衡阳双益劳务公司提出的撤销邵东县人社局作出的邵人社监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人社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无故拖欠”:(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上诉人衡阳双益劳务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属实,又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邵东县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拖欠唐家存等34人工资,对上诉人作出邵人社监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人社局复议维持邵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4-8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拖欠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双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判长肖竹梅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