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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学东与唐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东,唐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周学东。委托代理人余耀南。被告唐伟。原告周学东与被告唐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东的委托代理人余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东诉称:1997年期间,周明珍负责筹建江阴市文林制衣厂,委托周学东建造车间,该车间位于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河湘路2-1号,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1997年下半年周学东开始施工,四个多月后施工结束,通过周明珍验收,验收后周明珍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后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80万元,截至2014年8月8日,周明珍已支付工程款51万元,还结欠29万元。2014年8月8日,周明珍的儿子唐伟向周学东出具借条,载明结欠工程款数额29万元、于2014年年底归还9万元、余下分二年归还,唐伟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为唐伟未在2014年年底归还9万元,不诚信,现要求唐伟提前全额履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伟支付工程款2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唐伟负担。被告唐伟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唐伟向周学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学东建房款29万元整,尽量在2014年年底归还9万元,余下分二年归还。”截至目前,对于欠条载明的29万元,唐伟没有支付。另查明:本院向唐伟户籍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南街83号邮寄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经核实收件人已搬迁,且新址不明”。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唐伟,男,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1月期间失踪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欠条、邮寄凭证、村委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唐伟自行承担,本院按周学东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唐伟向周学东出具了欠条,载明结欠周学东建房款29万元,故该款项唐伟应当向周学东支付。关于支付期限,尽管欠条载明“尽量在2014年年底归还9万元,余下分二年归还”,但一方面唐伟没有在2014年年底之前归还9万元,唐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有可能不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伟失踪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周学东可就29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学东支付工程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340元(周学东已预交),由唐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周学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亚伟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