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史胜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胜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镇本街一委。法定代表人杨连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胜军,1969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诉被告史胜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宇、被告史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力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迎新家园1号楼工程干零活,2010年7月被告受伤,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原告在支付18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另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800000元,两项共计980000元,被告承诺放弃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980000元,但被告又重新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2日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费用,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使用法律不当,双方在公平、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且给付数额远远高于法定标准数额,其重复主张工伤赔偿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伤残津贴;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无需保留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退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8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胜军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仲裁裁决;2、80万元赔偿款是李树森出于人道主义赔偿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3、被告为二级伤残,双方不应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充分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是被告在身体受到伤害后基本生活能够得到保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协议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李树森办理此事,李树森出资100000元,原告出资700000元。证据二、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李树森代表公司与对方签订该协议,并赔偿800000元。证据三、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0000元。证据四、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再向原告所要任何财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李树森给付史胜军赔偿款800000元系李树森个人出资,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所出资,此笔800000元赔偿款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按着赔偿协议书史胜军收到李树森给付的赔偿款800000元。证据三、史胜军工伤赔偿标准,拟证明原告曾与史胜军协商过工伤赔偿款事宜,原告同意支付史胜军各项工伤损失1542800元,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如果原告同意履行应当扣减800000元,剩余的款项应当给我。证据四、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对外业务往来中使用过的公章与史胜军达成的工伤赔偿标准上所盖公章是相同的公章。证据五、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对外业务往来中所使用的公章与史胜军达成的工伤赔偿标准上所盖的公章是相同的公章。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史胜军2010年7月21日在单位承建的工地上所负的伤为工伤。证据七、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史胜军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八、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史胜军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九、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劳动关系认定已经过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史胜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在劳动仲裁没有提交该证据,原告委托李树森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上没有提到原告任何字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要提交的证据原件不符,没有见证人李某某、史某某,该证据证明不了与原告有关,该证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字,手印是我被告本人按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收到了800000元,但是该证据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按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被告签名及手印都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及按的,如果双方签订了该证据也不合法。原告对被告史胜军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树森是代表原告,明确写明的代为原告处理此事,前提假设为劳务关系,故赔偿是这么签订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款为原告支付;对证据三,证明对方违法,不能体现双方约定的,只是在落款的地方有两个红章,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四、证据五,该二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均在申诉过程中;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正在申诉。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九,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史胜军到原告三力公司承建的迎新家园1楼工程担任工长。2010年7月被告史胜军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8月25日原告三力公司委托李树森就被告史胜军受伤一事与其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史胜军赔偿金人民币800000元(其中包括乙方的伤残赔偿金、因伤残减少的收入、被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史胜军伤残后所需要的终生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与伤残有关的一切费用,本款不含三力公司已付给史胜军的医疗费180000元)。2012年8月14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100721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史胜军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哈劳鉴字(2013)第S14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为:胸12腰1骨折截瘫,可配置轮椅。2013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黑劳鉴字(2013)总第八十一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史胜军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史胜军于2013年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三力公司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史胜军伤残津贴,并为史胜军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史胜军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哈外劳人仲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97元(2010年社评工资32397元÷12个月12个月);二、三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94.50元(2010年社评工资32397元÷12个月22个月);三、史胜军与三力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四、三力公司支付史胜军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伤残生活护理费46435.70元(2010年社评工资32397元÷12个月40%43个月);2014年3月起三力公司按月支付史胜军生活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社评工资的40%计算。直至史胜军失去享受此待遇条件为止;五、三力公司支付史胜军2010年8月至2014年2月伤残津贴98675.80元(2010年社评工资32397元÷12个月85%43个月);2014年3月起三力公司按月支付史胜军生活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社评工资的85%计算。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六、三力公司为史胜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院认为,2010年3月被告史胜军到原告三力公司承建的迎新家园1楼工程担任工长,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史胜军因工受伤后,三力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树森与史胜军就其工伤一事达成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但未对劳动关系问题双方进行约定,史胜军被认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三力公司与史胜军之间仍应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伤残待遇问题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并且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史胜军各项伤残赔偿金800000元(其中包括乙方的伤残赔偿金、因伤残减少的收入、被抚养人所需的生活费、史胜军伤残后所需要的终生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与伤残有关的一切费用,本款不含三力公司已付给史胜军的医疗费180000元)。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李树森出于人道主义及朋友关系给付的,但该抗辩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原告已举示原告与案外人李树森关于就被告史胜军受伤赔偿事宜所签订的协议,故本院认为800000元的赔偿款应是原告对被告因工受伤的补偿款。因史胜军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三力公司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安装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费用。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虽之间对被告史胜军发生工伤一事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但是原告三力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如果按照社会平均年龄74岁,且以史胜军受伤时的2010年-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排除伤残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每年随着城镇居民平均工资增长的因素,原告三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2397元(2010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7元÷12个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94.50元(2010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7元÷12个月25个月);3、伤残生活护理费558323.10元(2010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7元÷12个月40%5个月+2011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12个月40%12月+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06元÷12个月40%12月+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12个月40%12月+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年÷12个月40%12个月+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40%12个月+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40%324个月(从受伤之月起计算至社会平均年龄74岁)];4、伤残津贴668646.62元(2010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7元÷12个月85%5个月+2011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12个月85%12月+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06元÷12个月85%12月+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12个月85%12月+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年÷12个月85%12个月+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85%14个月+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85%156个月(从受伤之月起计算至被告史胜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796.50元(2010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7元÷12个月14个月);仅上述五项共计1350319.29元。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实际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虽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史胜军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书》有效,但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二级伤残应享有的项目,而原告三力公司并未给付的项目,被告史胜军应仍有权利主张。对于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史胜军在一次性赔偿和解协议中已经给付的项目,三力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但对于按照法律规定,三力公司没有给付的费用,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赔偿给被告史胜军。对于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法定义务,原告三力公司应为被告史胜军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二、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史胜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2397元。三、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史胜军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的伤残津贴182048.82元;自2016年3月起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史胜军伤残津贴,标准为上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5%计算。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四、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史胜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796.50元。五、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胜军保留劳动关系。六、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史胜军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按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机构核定数额及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不能履行,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比例,将应由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给史胜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一六月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