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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沿周营镇单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单楼小学附近处,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鲁D×××××)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李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凡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