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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顾熹晟与夏亮、张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熹晟,夏亮,张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顾熹晟。委托代理人丁晟,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亮。被告张馨月。原告顾熹晟与被告夏亮、张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熹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亮、张馨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总计所欠本息为85万元(本金75万元,利息10万元),借款每天利息按0.15%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仅归还了69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被告夏亮和张馨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借款利息3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按年息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01808元),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合计78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亮和张馨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夏亮(甲方)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资人的原告顾熹晟(乙方)以及作为担保人(丙方)的案外人夏国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作为投入冬季服装生产旺季的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期限3个月整;逾期未偿还部分,甲方向乙方追加支付每日0.1%的罚息,按日计算,乙方不向甲方收取固定利息,乙方按出资比例参与甲方当季经营的利润分成;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本金及收益,丙方自愿对合同中规定的甲方全额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到期不能归还的本金及收益,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丙方追偿。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顾熹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交易系统于2013年10月24日向夏国祥银行账户中转账交付80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夏国祥账户中转账交付20万元,合计100万元。另查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顾熹晟(甲方)与被告夏亮(乙方)于2014年2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现已归还250000-(贰拾伍万元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50000-(捌拾伍万元整)。2、因乙方原因暂时未能按期还款,现延长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4月26日。3、延长期内,乙方可以随时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未归还金额的本息余额为基数,每天利率0.15%,按日计算单利,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起始基数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起始日期2014年1月27日(以下无正文)”。合同签订后,被告夏亮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9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合计695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夏亮与被告张馨月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亮向原告顾熹晟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夏亮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应归还的借款金额,因对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25万元,故被告夏亮还结欠原告顾熹晟借款本金7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夏亮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49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合计69500元,尚不足以支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对其余借款利息不再主张,系其依法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无需再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被告夏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归还本息,故其应根据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馨月与被告夏亮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夏亮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馨月应与被告夏亮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亮、张馨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熹晟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6元,减半收取5803元,由被告夏亮和张馨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