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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于2015年11月2日、11月4日两天时间里,在九台区团结街党校政府家属楼4门601室戚某某家盗窃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线一对及波士顿牌手表一块(总价值人民币43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宇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谅解书;九价认刑字2015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塔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