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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双与被告黄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双,王振星,黄平平,黄炳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周永双,女,汉族,1964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星,男,汉族,1989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黄平平,女,汉族,1991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黄炳海,男,汉族,1967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森,男,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推荐单位:武城县甲马营镇吴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北方街南古贝路西。负责人陈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单位职工。原告周永双与被告王振星、黄平平、黄炳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兰,被告王振星、黄平平、黄炳海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张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双诉称,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振星驾驶鲁NV1X**号小轿车(承载黄平平)沿武城县甲马营村中公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周永双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周永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星弃车逃逸。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352.72元。被告王振星辩称,原告诉讼应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应当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7000多元的救助费用。被告黄平平辩称,黄平平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赔偿责任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炳海辩称,黄炳海也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黄炳海,该车是黄炳海的女儿黄平平出嫁时置办的嫁妆,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不是黄炳海。黄炳海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确实是在答辩人处入有交强险,但是驾驶人无证且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振星驾驶鲁NV1X**号小轿车(承载黄平平)沿武城县甲马营村中公路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周永双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周永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星弃车逃逸。原告周永双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37498.72元,其中原告周永双自认被告王振星支付了5000元。2015年9月23日,德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振星驾驶的鲁NV1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4日,经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永双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周永双的护理人芦兰兰系德州市旭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2800元、2700元、2714元。原告周永双与被告王振星、黄平平、黄炳海就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周永双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原告周永双与被告王振星、黄平平、黄炳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了确认。原告周永双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3749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21=2100元、营养费30×30=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10%=23764元、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日)11882÷365×105=3418.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2700+2714)÷3÷30×21+11882÷365×21=2600.22元、院外护理费(2800+2700+2714)÷3÷30×(60-21)=3559.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314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根据原告周永双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464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4641.73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916元,由原告周永双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东广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