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与唐文宁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文宁,石萍花,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明,系该行行长被告唐文宁,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石萍花,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庞金国,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刘玉红,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唐文成,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顾颜芳,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文宁、石萍花、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立明、被告唐文宁、庞金国、唐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萍花、刘玉红、顾颜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唐文宁、石萍花借款,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提供连带担保,向我行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28日还款,月利率8.916667‰。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唐文宁、石萍花立即偿还欠原告公司借款12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文宁辩称,贷款是事实,利息没有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石萍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庞金国辩称,我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我能承担多少我承担多少。被告刘玉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唐文成辩称,贷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顾颜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唐文宁、石萍花借款,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文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石萍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庞金国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红经传票传��未到庭。被告唐文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顾颜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唐文宁没有证据出示。被石萍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庞金国没有证据出示。被告刘玉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唐文成没有证据出示。被告顾颜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唐文宁、石萍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2016年3月28日还款,月利率8.916667‰。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唐文宁、石萍花立即偿还欠��告公司借款12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宁、石萍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文宁、石萍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唐文宁、石萍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7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文宁、石萍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艳芳在借款合同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系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萍花、刘玉红、顾艳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文宁、石萍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唐文宁、石萍花欠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对被告唐文宁、石萍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庞金国、刘玉红、唐文成、顾颜芳对被告唐文宁、石萍花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文宁、石萍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唐文宁、石萍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