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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翠香与曾建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曾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在原告蒋某某处上班,以拿业务提成为工资报酬。后被告私自跟客户索要货款进其个人账户并占用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答应在半个月内偿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占用货款计人民币780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及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担任业务员,推销饰品拿提成。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客户货款7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曾某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为原告联系业务,推销饰品和首饰辅料,以拿业务提成为工资报酬。后被告私自跟客户索要货款进其个人账户并占用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某某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之前所有借据欠条作废(注:该款为2014年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占用货款计人民币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