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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姚海飞与胡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飞,胡小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姚海飞。委托代理人:孙夕能,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琴。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健。原告姚海飞诉被告胡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姚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夕能和被告胡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海飞诉称:2013年8月13日,姚海飞与胡小琴原配偶陈根虎签订协议,约定姚海飞以借款形式支付陈根虎两套回迁房购房款,期限三个月。后姚海飞分四次支付陈根虎共18万元,三个月后,陈根虎未按约定办理购房手续,也未偿还姚海飞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根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经查询,2013年11月25日,陈根虎与胡小琴协议离婚,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转移至胡小琴名下,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姚海飞与陈根虎签订购房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小琴连带支付姚海飞18万元及利息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小琴负担。胡小琴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姚海飞所称的事实和争议已在(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15号案件处理,姚海飞在无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起诉,法院再次受理是不合法;2、姚海飞所谓的购房协议是胡小琴的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买卖关系经过法院第一次审理时胡小琴并没有参与,胡小琴是在这次诉讼中才知道的,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海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姚海飞与陈根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姚海飞以借款形式支付陈根虎两套回迁房预付款一半8万元(共计16万元),由陈根虎在三个月内办理好签约公示手续,如陈根虎办不好或办不了,退还姚海飞预付款8万元,如当时不能退还,以月息4%计算(以姚海飞付款日期计数)。审批通过后,确定回迁房没有问题和后遗症,姚海飞支付陈根虎剩余8万元。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日,陈根虎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姚海飞,金额分别为8万元、3万元、5万元,分别载明今借到姚海飞办房款8万元整、3万元整、5万元整。2013年9月24日,陈根虎再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给姚海飞,载明“今借到姚海飞2万元”。姚海飞分别将4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合计18万元交付给陈根虎。陈根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姚海飞办理回迁房签约公示手续。姚海飞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陈根虎要求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如下:“被告陈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飞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8万元房款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第二笔3万元房款自2013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第三笔5万元房款自2013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第四笔2万元房款自2013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陈根虎负担”。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根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向金融、车辆管理、房产等部门调查陈根虎的财产状况,未发现陈根虎有可供执行财产。还查明,陈根虎与胡小琴于1985年12月在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新庙村民委员会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姚海飞向法庭提供的《统拆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注明陈根虎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陈根虎、胡小琴、陈飞、陈健、罗芳、陈美萱,并且,姚海飞也认可支付购房款时,胡小琴均不在现场。2015年10月21日,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新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从2012年至离婚前陈根虎与胡小琴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我村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姚海飞提供的陈根虎与胡小琴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狮民二初字00015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款协议书复印件、统拆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执行裁定书,胡小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根虎与姚海飞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姚海飞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陈根虎未能依约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陈根虎已违约,姚海飞向本法院起诉陈根虎,经本院(2014)狮民二初00015号判决书判决对姚海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姚海飞认为购买房屋时,胡小琴与陈根虎系夫妻关系,要求胡小琴连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为:1、姚海飞与陈根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姚海飞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胡小琴与陈根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胡小琴并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确认,姚海飞分四次支付款项时,胡小琴均不在现场,该款项均支付给陈根虎个人,姚海飞在陈根虎和胡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向胡小琴催讨过购房款,姚海飞没有证据证明胡小琴对陈根虎出售房屋是认可或明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购房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2、姚海飞提供《统拆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回迁房安置人口为6人,陈根虎出售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该房屋买卖协议,仅对陈根虎与姚海飞个人有约束力,并且,胡小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已明确说明陈根虎与胡小琴在婚姻期间内夫妻感情不和,陈根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姚海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售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姚海飞不能证明购房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出售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姚海飞要求胡小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小琴辩称本案不应当受理的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姚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