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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自动投案,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自动投案,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自动投案,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彭某合伙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阅客家实友酒店”附近开设一家烟酒店。而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已经在该地段合伙经营了一家烟酒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协商过多次。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亲属朱某、王文花等人来到“阅客家实友酒店”大厅内,与被害人雷某丙、雷某乙、雷某丁、雷某戊等人协商,后被害人雷某戊与王文花发生口角并拿矿泉水瓶子砸向王文花,王文花的女婿朱某便动手打被害人雷某戊,接着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甲持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丁几刀,被告人吴某乙用事先携带菜刀将被害人雷某乙、雷某戊、雷某丁砍伤,被告人彭某用事先携带的菜刀砍伤被害人雷某丙并对被害人雷某丁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均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雷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丙、雷某丁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与被害人雷某丙、雷某乙、雷某戊、雷某丁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雷某乙人民币46万元、赔偿被害人雷某戊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雷某丙人民币7万元,赔偿被害人雷某丁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雷某丙、雷某乙、雷某戊、雷某丁的谅解。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朱某、章某、吴某丙、雷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雷某乙、雷某戊、雷某丙、雷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上诉均称: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原审没有认定向四位被害人另外支付的33万余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雷某丙、雷某乙、雷某戊、雷某丁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入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因经营烟酒店与被害人雷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在双方争执、扭打过程中持刀砍击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雷某戊、雷某丁,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均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均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积极支付四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后,又对四被害人较大数额的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及发生具有过错,亦可以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本案的发生具有较过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原审没有认定向四位被害人另外支付的33万余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属实,可以采纳。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虽然均持刀对重伤者雷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但重伤的主要原因系捅刺伤,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是造成重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吴某乙、彭某作用相对于吴某甲较轻,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及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的自首、赔偿谅解等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某乙、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彭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四、上诉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璠审 判 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何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