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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戴元月与被告何铁明、吴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月,何铁明,吴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戴元月。被告何铁明。被告吴立华。原告戴元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铁明、吴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元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铁明、吴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何铁明以经营挖沙船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何铁明保证利息按月结清,本金随时归还,但借款后,被告不但未支付分文利息,本金也未曾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从借款日即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铁明、吴立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何铁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每天付清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铁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铁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何铁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何铁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铁明、吴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元月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何铁明、吴立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