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与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名下牌照号码为冀J×××××号和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4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某驾驶(载有运往天津杨柳青火车站货场的甲醇)被保险车辆在S24高速公路214km(北幅)与案外人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案外人车损较轻,自行放弃赔偿后驶离现场。交警呼和浩特大队以第2148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大队依法委托物价认证中心作出(2014)第157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确该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价值额度450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200元和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7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71700元车损险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应先扣除一个交强险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冀J×××××号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4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S24高速公路214km(北幅)与案外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案外人自行放弃赔偿。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第214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价认交估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号冀J×××××号货车车辆损失为45000元,原告同时支付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2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700元。另查,原告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案外人沧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原告与案外人沧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期间甲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甲方负责并处理”。被保险车辆贷款已还清,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不再主张该保单的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所运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天津杨柳青火车站货场。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沧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负责并处理,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71700元,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717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7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赵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4、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