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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东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南部县人民政府不准予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东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南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56号原告南部县东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嘉陵路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波,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元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部县城东风路62号。被告南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南部县城兴盛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晓兵,局长。出庭负责人敬林,分管负责人、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治军,该局城市客运管理股股长。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城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泽,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军,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告南部县东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不服被告南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运管局)及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准予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东升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移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2015年9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东升公司对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王正明提出回避申请。休庭后,本院院长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决定,驳回了原告东升公司的回避申请。2015年11月11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波、宋元明,被告县运管局出庭负责人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梁治军,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运管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东升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县运管局提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经被告县运管局核实,原告东升公司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不固定,《办公场地及停车场租赁合同》中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登记在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法定的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不一致;《资信证明》中没有资金余额;原告东升公司系王朝军一人认缴出资100万预先核名,不是62个自然人投资预先核名,无62个投资人签名的章程;《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中的公司住所地与其递交的《办公场地及停车场租赁合同》中的住所地不一致。决定的理由是:一、原告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条件不符合《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出租汽车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且未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原告申请出租汽车经营,不符合法律和地方政府文件直接许可的规定。原告东升公司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南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县运管局作出的(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东升公司诉称:为成立出租汽车公司,东升公司筹备小组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出租汽车经营的书面申请,被告县运管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东升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南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理由是原告东升公司没有以法人身份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但事实上,原告东升公司向被告县运管局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已提供了保证满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1、2目规定的车辆承诺书。今年以来,XXX总理反复强调要“简政放权”,政府管理要由事前审批更多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宽进严管”,优化服务。原告东升公司是出租汽车车主自主组建的公司,其成立并不会增加南部县的出租汽车总量,也更有利于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出租汽车以单车入股方式成立出租汽车公司,也是目前行业发展趋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南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县运管局(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依规给予原告东升公司交通行政许可。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原告东升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2015年5月19日登记取得,注册号为511321000045393(1-1)]、法定代表人王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南府复决字[2015]2号《南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3、蒲秀珍等31位出租汽车车主自愿将其出租汽车过户到原告东升公司经营的承诺书31份。证明:原告东升公司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事由及符合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第二组:1、原告东升公司的股东与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各1份;2、原告东升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10月向其挂靠公司发出的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告知书4份;3、原告东升公司股东的车辆行驶证4份;4、原告东升公司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照片5张;5、原告东升公司股东向其挂靠公司寄送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告知书的圆通速递(详情单)3份。证明:原告东升公司所有股东与其挂靠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被挂靠车辆属股东所有,股东正在与原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原告东升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证明: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态度是允许自行成立公司,原告东升公司股东组建公司符合今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方向。被告县运管局及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东升公司申请出租汽车经营不符合许可条件。经对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其《办公场地及停车场租赁合同》中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登记在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属出租方董梅所有,《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中的公司住所地与该租赁合同中的住所地也不一致;《资信证明》不符合规定;所认缴出资100万系王朝军一人预先核名,不是62个自然人投资预先核名;无62个自然人签名的章程;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据此,原告东升公司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显然不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二、原告东升公司申请出租汽车经营不符合法律和地方政府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政府公共资源配置,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无法直接许可给原告东升公司。根据南部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9次常务会议纪要及南部县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重新配置听证会精神,已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由政府无条件收回并进行重新配置,按照单车入股、公司化经营模式投放给改造达标的出租车企业。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是自然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法提前收回许可给原告东升公司。因此,被告县运管局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县运管局及被告县政府向本院递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1份;2、原告东升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3、原告东升公司筹备小组与成都大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书》1份;4、原告东升公司筹备小组与董梅签订的《办公场地及停车场租赁合同》1份;5、董梅与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1份;6、90名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7、法定代表人王朝军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8、原告东升公司拟投入68辆符合规定出租汽车的承诺书1份;9、关于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多项制度文本。证明:经审查核实原告东升公司提供的上述申请材料,没有通过招标、拍卖等法定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不固定。第二组: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1份;2、送达补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3、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存根)1份;4、向原告东升公司送达(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5、场地(勘验)检查记录2份;6、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7、调查王朝军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东升公司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不固定,王朝军对公司出资所作两次陈述矛盾且与原告提交申请所附材料不一致,不符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法定条件。第三组:1、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部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部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车辆明细表各1份,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3份,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各3份,被挂靠经营车辆原《定价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成交协议书》各3份;2、《南部县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纪要》(南府纪[2009]23号)1份。证明:原告东升公司拟投入运营的62辆出租汽车分别属于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部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部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且正在经营中。第四组:《单车入股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车主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由政府进行重新配置,采取单车入股、公司化经营模式,将经营权许可给符合条件的公司。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第16届9次常务会议纪要》,《南部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达标方案的请示》,《南部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关于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处置方案的请示》。证明:被告县运管局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原告东升公司筹备小组代表人王朝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书1份;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4、(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5、南部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正证使用说明1份;6、定价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成交协议书1份;7、原告东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各1份;8、62名车主委托王朝军、康忠、宋元明、杨雄、任强忠5人负责成立公司的委托书1份;9、原告东升公司法人授权承诺书1份;10、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份;11、原告东升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12、董梅办公场地及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东升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第二组:1、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2、[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3、被告县运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4、被告县政府调查王朝军的调查笔录2份;5、关于延长南部县东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审理时限的申请1份;6、延期审理通知书1份;7、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份;8、南府复议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9、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出租汽车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东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县运管局的第二组中第7项证据调查王朝军的2份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县运管局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能证明原告东升公司具备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法定条件,说明被告县运管局不予许可不合法。(二)对被告县政府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三)被告县运管局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告县政府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被告县运管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东升公司第一组中证据3蒲秀珍等31位出租汽车车主的承诺书31份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在被告县运管局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后产生的,应当无效;原告东升公司的第二组证据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告知书、车辆行驶证、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照片、寄送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告知书的圆通速递(详情单),在其提出申请行政许可时并没有提交到被告县运管局,对该项证据有异议;原告东升公司举出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对被告县政府的证据、依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运管局的意见一致。(二)对被告县运管局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东升公司及被告县运管局在庭审结束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日,原告东升公司向被告县运管局提交出租汽车经营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县运管局于同年3月10日向原告东升公司送达《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经补正后,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原告东升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东升公司筹备小组与成都大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场租赁合同书》、原告东升公司筹备小组与董梅签订的《办公场地及停车场租赁合同》、董梅与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90名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法定代表人王朝军的个人信用报告、原告东升公司拟投入68辆符合规定出租汽车的承诺书以及关于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多项制度文本。被告县运管局受理后,经审查、核实,于2015年4月22日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出租汽车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县人民政府第16届9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处置方案的规定,作出(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于当月27日向原告东升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二、原告东升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于当月14日向被告县运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县运管局是否是在该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原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15年7月2日,被告县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但没有向被告县运管局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被告县政府作出南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但无证据证明该复议决定作出前是否经被告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同年8月3日,被告县政府向原告东升公司和被告县运管局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三、原告东升公司在复议程序中补充提交了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董万平委托董梅处理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2015年4月28日,董梅、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东升公司三方签订《董梅办公场地及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董梅自愿将其公司停车场和综合楼二楼办公用房出租给原告东升公司,租期为10年(2015年4月至2025年4月)。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4年第16号令《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规定,被告县运管局是道路运输的管理机构;原告东升公司申请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东升公司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同时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四个法定条件。被告县运管局核实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其租用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出租人不是法定的权利人,存在申请材料不实的情况,认定其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不固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虽然原告东升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与四川宏发糠露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及停车场地的租赁合同,变更了向被告县运管局提交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县运管局申请提供的资料的合法性。因此,原告东升公司主张撤销被告县运管局不予行政许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东升公司的出资情况,不是被告县运管局的审查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三十一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县运管局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等材料;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维持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复议决定,是否经过被告县政府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延长审理期限决定是否告知被告县运管局,均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但是,原告东升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准予交通行政许可,是二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东升公司要求依法依规给予其交通行政许可,可重新向被告县运管局据实提出申请,是否准予许可,由该局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和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第四款“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升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县运管局作出的(2015)南运管不许字第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南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升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彬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