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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方飞、孙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方飞,孙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63-3号申请执行人:胡方飞,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孙俊,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孙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俊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1000元,执行费665元,合计51665元;但被执行人孙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孙俊的银行存款51665元或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开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