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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赖琴芳、卢某1等与李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琴芳,卢某1,卢某2,李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卢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赖琴芳,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审原告卢某1。原审原告卢某2。原审原告卢某1、卢某2的法定代理人卢月,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系卢某1、卢某2的伯父。原审被告李德全,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中山二路百色学院正门正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铭都广场A座20层。诉讼代表人孙朝,经理。原审被告钟达钦,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审被告甘精兰,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审被告钟某1。原审被告钟某2。原审被告钟某1、钟某2的法定代理人甘精兰,系钟某1、钟某2的母亲。原审原告赖琴芳等与原审被告李德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横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2、卢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日、原审被告李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赖琴芳等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0日中午11时57分,李德全驾驶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国道由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钟济先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曾桂连等11人与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103省道35KM+100K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钟济先驾车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桂L×××××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钟济先等人死亡及曾桂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横县交警大队作出横公交字(2013)第2013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连等车上人员无责任。2013年3月31日,钟济先为桂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70000元。桂L×××××号车在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钟济先的父母钟达钦、周家秀、妻子甘精兰、女儿钟某1、钟某2,其作为钟济先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钟济先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该事故除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突然失去亲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至今,原告除了丧葬费外,尚未得到任何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德全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43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审原告赖琴芳等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赖琴芳的《身份证》、原告卢某1、卢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曾桂连的父亲已于1995年死亡;3、《出生医学证明》、灵山县旧州镇上耕村委会和新湾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曾桂连和卢月共同生育原告卢某1、卢某2;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济先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5、事故责任强制险批单,证明李德全为桂L×××××号购买有交强险;6、保险凭证,证明钟济先为桂A×××××购买有车上人员险;7、另一受害人李文兰的劳动合同、社会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曾桂连与李文兰是同一车辆的乘客,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曾桂连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审被告李德全辩称,李德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德全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辩称,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且已在庭前将赔偿款110000元按交警部门的指定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的帐户,作为支付本案事故所有受害者的赔偿款。原审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已按交警部门的指定将110000元赔偿款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帐户。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钟济先购买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包括6个座位,单个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按交警部门的指定将30000元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的帐户,该3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情况说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帐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垫付3万元。原审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57分,李德全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灵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钟济先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桂连、张增境等12人(核载7人,实载12人)与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二级公路103省道35KM+100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钟济先驾车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的左侧与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兰、钟济先等人死亡、张增境等受伤,曾桂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李文兰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钟济先与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就号牌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六座每座10000元;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免赔10%;保险车辆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的,或者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附件了保险车辆核定载客7座、使用性质是非营业和行驶区域是中国境内等内容。李德全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指定,2013年7月30日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将理赔款30000元汇入到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代管;2013年8月13日,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将理赔款110000元汇入到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代管。曾桂连与卢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卢某1、卢某2,曾桂连的父亲已于1995年去世,母亲为赖琴芳,曾桂连的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本案事故与曾桂连同一车辆的另一死者李文兰,李文兰的丈夫韦万新和母亲陆秀英已就本事故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该案已确认李文兰生前在位于南宁市高新区的丰达电机(南宁)有限公司工作,李文兰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确认李文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赖琴芳、卢某2、卢某1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生活费共53048元。事故发生后,曾桂连的亲属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取曾桂连的丧葬费18810元。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分别是钟济先的父母、妻子和子女。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受害人韦万新等人先后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七案的死亡伤残总损失数额为2441069元、医疗费用赔偿总额32056元。原告赖琴芳等人与被告李德全等人纠纷案【(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52671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41069元中的21.58﹪。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钦达、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和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济先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李文兰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钟济先和李德全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结果,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李德全承担30%,钟济先承担70%。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是肇事车桂L×××××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钟济先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就号牌为桂A×××××小型普通客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承保的座位险中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为6万元,每座1万元。因李文兰、韦代矿、韦俏情、黄兴芬、曾桂连、张培仔、张明华和张增镜是该车的乘客,且这八个受害人或其权利人均已经向本院起诉赔偿,故由这八个受害人平均分配60000元的理赔款,即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理赔款7500元。由于肇事车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发生造成了赖琴芳、卢某1、卢某2、韦万新等受害人的损失。而这些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应当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享受交强险赔偿对象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赖琴芳、卢某1、卢某2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赖琴芳、卢某1、卢某2提供了同车乘客李文兰的《劳动合同书》、《南宁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南宁市丰达电器公司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本案受理的李文兰亲属起诉本案被告一案中已认定李文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经济损失有:1、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304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赖琴芳已年满66周岁,赖琴芳、卢某1、卢某2请求按5年计算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某1已年满8岁零1个月,尚有9年零11个月才年满18周岁,卢某2已年满6岁零2个月,尚有11年零10个月才年满18周岁,赖琴芳、卢某1、卢某2均在农村生活,原告赖琴芳每年需曾桂连承担的生活费为1219.5元(4878元/年÷4人),卢某1、卢某2每年需曾桂连承担的生活费均为2439元(4878元/年÷2人),那么赖琴芳、卢某1、卢某2每年需曾桂连承担的生活费为6097.5元(1219.5元+2439元+2439元),已超出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4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原告赖琴芳需要抚养期间,赖琴芳、卢某1、卢某2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应为4878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①赖琴芳、卢某1、卢某2前5年的生活费共24390元;②赖琴芳无需抚养后卢某1和卢某2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487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那么扣减卢某1和卢某2前5年的生活费后,卢某1的生活费计算4年零11个月为11991.75元[(4878元/年×4年+4878元÷12个月×11个月)÷2人],卢某2的生活费计算6年零10个月为16666.5元[(4878元/年×6年+4878元÷12个月×10个月)÷2人],上述①、②项共计530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曾桂连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7908元(424860元+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生活费53048元)。综上,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496718元(死亡赔偿金477908元+丧葬费188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亲属死亡,确实给赖琴芳、卢某1、卢某2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赖琴芳、卢某1、卢某2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由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408元(110000元×21.28﹪)。之后,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损失还有495810元(经济损失49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3408元-7500元),由李德全承担148743元(495810元×30﹪),钟济先承担347067元(495810元×70﹪)。钟济先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的死亡已领取社会救助基金1881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的实际,从钟济先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宜,即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尚应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赖琴芳、卢某1、卢某2328257元(347067元-188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08元(该款已按交警部门指定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帐户);二、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743元;三、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257元(已扣减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88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7500元;五、驳回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4(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544元,被告李德全负担3400元,由被告钟达钦、周家秀、甘精兰、钟某1、钟某2负担5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赖琴芳等诉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由于原审被告周家秀已经去世,不需要周家秀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德全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伤者分别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经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判决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各原告损失合计51344元,本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将30000元支付至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于2014年7月11日将21344元支付至横县人民法院。本案中,经横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本公司认为判决合理,已经履行了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审被告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再审过程中未答辩。除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再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本院再审查明,钟济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钟达钦、妻子甘精兰、女儿钟某1、钟某2。原审被告周家秀已经于2007年3月15日死亡。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7月25日,(2015)横民一再初字第4号号案原审原告陈洁玉死亡,其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作为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放弃继承陈洁玉在该案中应得的赔偿4878元。故与本案事故相关的七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3号、(2013)横民一初字第1864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8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9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0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1号、(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七案的死亡伤残总损失为2436191元(2441069元-4878元)。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为52671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2436191元中的21.62﹪(526718元÷2436191元)。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将21344元赔偿款支付至横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准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周家秀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被告周家秀已经于2007年3月15日死亡,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故周家秀不是钟济先的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将周家秀列为被告并判令周家秀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该交通事故对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准确,判决原审被告李德全、财产保险百色分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计算方法正确,但是应按再审确定的比例分配理赔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82元(该款已按交警部门指定汇入横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帐户);三、变更(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的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31元;四、变更(2014)横民一初字第149号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在继承钟济先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赖琴芳、卢某1、卢某2因曾桂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995元(已扣减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8810元)。案件受理费8944(缓交),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544元,原审被告李德全负担3400元,由原审被告钟达钦、甘精兰、钟某1、钟某2负担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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