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欧汉森与李春彬、雷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汉森,李春彬,雷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欧汉森,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委托代理人蔡庆春,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彬,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被告雷天平,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汉森与被告李春彬、雷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被告也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争议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汉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欧汉森负担。审 判 长 翁喜鹏审 判 员 林艺芬人民陪审员 李舜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