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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G85**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七队马某乙家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马���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未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95号马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报警案件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