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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3786-5。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浦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485278-9。法定代表人:秦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53522.39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天1‰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352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因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增塑剂的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3522.39元。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522.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嘉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22.39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352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宁波XX高电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