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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多斯波力•库勒马西与郭鹏辉、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斯波力·库勒马西,郭鹏辉,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达利哈,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辉,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郭其龙(系被告郭鹏辉父亲),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金帝宾馆***号房。(缺席)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诉被告郭鹏辉、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利哈,被告郭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诉称,2014年7月8日02时30分,被告郭鹏辉驾驶新F×××号车,车厢内装有超长货物停在X745线1公里加50米处巷口(货物超长1.2米),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新F×××号车车内超长货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2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付其他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4901.98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5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鹏辉辩称,新F086**号车是本人购买的,车出了故障停在路边,原告是喝了酒,在哪儿撞的也不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鹏辉还好心下车看了一下原告,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说没事,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本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时也看望了原告,并向原告给付了医疗费8000元,因为原告喝酒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时该车的保险已经过期四个月,未及时续保。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02时30分,被告郭鹏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新F×××号车(车内装有超长货物,货物超长1.2米)停在X745线1公里加50米处巷道口,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新F×××号车车内超长货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鹏辉驾驶新F086**号车逃逸现场。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负事故次要责任。新F×××号车挂靠在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事发时,新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等保险已过期,被告郭鹏辉未及时续保。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伤后,第一次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内,前壁骨折筛骨,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⒓十远中切角缺损。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两周),择期到口腔科门诊行牙修复术处理,三月后行额骨部分缺损钛网修复术治疗,我科门诊。原告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后续病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骨部分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40.84元(其中包括被告郭鹏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的损伤经司法评定,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80元。另查明,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系非农业家庭户籍。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止按132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故认定误工费19668元(149元/天×132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合理确定护理期限为42天,认定护理费6258元(149元/天×42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680元和残疾赔偿金46428元计算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复查地点、次数和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针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新F086**号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经营和未投保交强险等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总结、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门诊费收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医嘱建议等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自认,证实被告郭鹏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原告户籍性质等事实。6、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4004.84元(包括医疗费34740.84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62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6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发时,新F×××号交强险保险已过保险期限,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郭鹏辉未及时续保,因此首先应由被告郭鹏辉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8585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28150.84元(114004.84元-8585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郭鹏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05元[(114004.84元-85854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郭鹏辉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59元(85854元+19705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F08623号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郭鹏辉承担的赔偿费105084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当庭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当庭自认认定被告郭鹏辉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辉赔偿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经济损失105559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郭鹏辉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9559元(105559元-6000元);二、被告伊宁市广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鹏辉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原告多斯波力·库勒马西承担445元,被告郭鹏辉承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