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申诉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申,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74号原告王学申,男。委托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逸民,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皇姑区北陵大街9-4、9-5号。法定代表人姜熙泰,系该单位总裁。委托代理人韩响弼,男。委托代理人夏丽娜,女。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4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原告王学申诉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学申的委托代理人马伟、白逸民,被告乐天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响弼、夏丽娜,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签订《乐天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东北金城公司承包乐天百货公司室内精装修工程。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东北金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乐天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东北金城公司,东北金城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已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50万元人民币,乐天百货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3,258,577元,尚欠工程款3,241,4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1,423元。被告乐天百货公司辩称,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都属实,未付的理由是,2015年4月我公司收到铁西法院的传票,该诉讼原告是谁我们不清楚,收到传票后我公司没有去铁西法院接受询问,之后也未收到法院的裁决。2016年1月18日我们收到了铁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法院裁定冻结了东北金城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192万余元,通知我公司冻结期间不得向东北金城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我公司不能支付。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辩称,乐天百货的钱打到我们公司,我们打入王学申的指定账户。我公司将乐天百货公司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学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乐天百货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签订《乐天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东北金城公司承接乐天百货公司(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价款22,9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时工程款总金额的5%。该协议签订同时,原告与东北金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东北金城公司将其承接的乐天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工程款的11%向东北金城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东北金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及时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于2014年5月31日将工程交付给乐天百货公司投入使用。后乐天百货公司与东北金城公司签订《乐天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竣工审核报告,工程完工验收已合格,变更主合同工程进度款为乐天百货公司支付合计不超过工程价款的95%,最终结算金额为26,51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乐天百货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3,258,577元,上述款项东北金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乐天百货公司尚欠工程款3,251,423元。后原告向乐天百货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因东北金城公司与案外人石某、韩某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5)沈铁西执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东北金城公司在乐天百货公司债权1,925,923元,故乐天百货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乐天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工资表、材料采购清单、支付凭证、变更协议、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乐天百货(沈阳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26条的规定,工程建设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建设方乐天百货公司主张权利,乐天百货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乐天百货公司欠付工程款3,251,423元,因工程2年质保期未满,故应扣除工程结算价5%的工程质保金1,325,500元。又因扣除质保金1,325,500元后其余款项1,925,923元作为东北金城公司到期债权,被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予以冻结,该款是否属于乐天百货公司的未付工程款目前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如果东北金城公司在乐天百货公司的债权1,925,923元的冻结被依法解除,则乐天百货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1,925,923元范围内向原告王学申承担给付责任,如冻结不能解除或该债权被实际执行,则应由东北金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5,92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申工程款1,925,923元;二、如果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的债权1,925,923元的冻结被依法解除,则被告乐天百货(沈阳)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王学申支付工程款1,925,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6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66元,原告自行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