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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王伟、逄慧丽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王伟,逄慧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负责人:王伟,厂长。被告:王伟,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逄慧丽,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王伟、逄慧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王伟、逄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王伟、逄慧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600万元的贷款本金。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此债权买下,同时付给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065959.21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65959.2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承担因实现该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王伟、逄慧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王伟、逄慧丽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2014年5月23日向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王伟、逄慧丽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600万元的贷款本金,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使原告的企业信誉不受损害,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向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65959.21元,原告并于2015年5月27日与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代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向贷款人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为此,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受让了山东龙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之间借款债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王伟、逄慧丽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65959.21元,被告王伟、逄慧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065959.21元。二、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以6065959.21元为基数)。三、被告王伟、逄慧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2元,由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