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2071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陈仲业与麦汝桦、麦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仲业;麦汝桦;麦观志;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5923号原告:陈仲业,男,1940年7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汝桦,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观志,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宝丽坊6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75085D。法定代表人:麦观志,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诺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珊,广东诺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仲业与被告麦汝桦、麦观志、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被告麦观志、珠江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汝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汝桦立即清偿欠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麦观志立即清偿欠款本金120万元及欠款利息471466.67元(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212天为282666.67元,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计236天为188800元);3.被告麦汝桦、麦观志连带支付律师费93355.54元;4.被告珠江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担保费等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为6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麦汝桦,麦汝桦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珠江口公司为担保人;又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合计270万元。因麦汝桦转让珠江口公司之大部分股权给麦观志,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上述借款2016年7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由麦汝桦承担,其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麦观志承担,月息2%,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珠江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经结算,麦汝桦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签订后,麦观志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还款70万元、2017年7月21日还款80万元。麦汝桦、麦观志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珠江口公司作为全部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汝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麦观志辩称,1.原告在主张月息2%的同时主张律师费,该律师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再支持。即便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也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0000元为限。2.麦汝桦欠付原告利息70万元与麦观志欠付原告120万元属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两个独立的案件,原告诉请麦观志、珠江口公司对两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3.原告只向麦汝桦转账支付170万元,所谓现金30万元很可能是预扣的利息。被告珠江口公司辩称,1.同意麦观志的上述答辩意见。2.原告诉请珠江口公司对麦汝桦的7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债务转移协议已对原告与麦汝桦、珠江口公司2015年7月3日借款合同书中麦汝桦的还款责任、及珠江口公司的担保责任作出变更。原告主张的70万元属于债务转移协议中所涉270万元债务在2016年7月20日前积欠的利息,已与借款本金270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后的利息剥离,各自成为独立的债务。麦汝桦已就70万元利息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珠江口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而珠江口公司担保的是27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债务,只是对麦观志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仲业称其与借款见证人周某是朋友,周某在帮麦汝桦做工程工作时,麦汝桦因开发经营房地产需要经周某介绍向其借款。麦汝桦原为珠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观志在收购该司股权的过程中,通过麦汝桦认识陈仲业。2015年7月3日,陈仲业与麦汝桦、珠江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麦汝桦向陈仲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的,同时按应付款总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陈仲业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见证人签名为周某。同日,陈仲业向麦汝桦转账17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麦汝桦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收到陈仲业借款200万元(转账170万元,现金30万元)。陈仲业称,2015年7月3日,陈仲业及其妻子陈女娇与周某、麦汝桦在茶楼喝茶,麦汝桦向陈仲业提出借款200万元,需要30万元现金去取文件建楼盘,并打电话叫他的一名女工作人员带收据过来跟陈仲业夫妻、周某去取钱。陈仲业存在家里的现金不够,就去银行提现11万元,凑够30万元,在银行清点给周某,周某当场转交给麦汝桦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收款后将麦汝桦写好的收据交给陈仲业。陈仲业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陈仲业账户于2015年7月3日15时14分许转账170万元给麦汝桦,15时17分许在柜面取现11万元。2017年1月10日,陈仲业与麦汝桦、麦观志、珠江口公司四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主要载明:麦汝桦尚欠陈仲业借款本金270万元,该本金由陈仲业与麦汝桦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本金70万元)、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本金200万元)组成;该本金270万元在2016年7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由麦汝桦负责偿还,与麦观志、珠江口公司无关。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麦观志已于2016年12月21日付清;麦汝桦将该本金27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麦观志,麦观志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向陈仲业偿还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在2017年4月21日前还清,依约还款的,第一笔借款70万元可不再计算利息,剩余借款200万元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的,陈仲业有权按未还借款金额的3‰每日加收违约金;珠江口公司对麦观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陈仲业、麦观志均确认:麦观志已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本金70万元、2017年7月21日归还本金80万元,后未再还款。2017年1月10日,麦汝桦向陈仲业出具欠款条,载明:麦汝桦欠陈仲业70万元,在2018年1月9日还清。陈仲业称,欠款70万元是由麦汝桦三笔借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结欠利息构成,1.2015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扣减2015年9月支付的利息15万元,相当于自2015年10月3日起的欠息为485000元,2.2015年9月15日借款70万元,月利率3%,未付利息,欠息为216300元,3.2016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未付利息,欠息为13300元,合共714600元,减免部分后计为70万元;麦汝桦出具欠款条后未再还款。陈仲业委托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3355.54元,签订合同后3天内支付3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陈仲业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出具保函,陈仲业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6180元。另查明,麦耀锋、麦燕珊因与麦观志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2018)粤2071民初3932号案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事实:珠江口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麦汝桦。2011年11月25日,珠江口公司股东由麦汝桦变更为麦耀锋、麦燕珊。2016年8月23日,麦燕珊、麦耀锋(甲方)与麦观志(乙方)签订珠江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通过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珠江口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方式,将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项下所有资产及约定的负债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不含税、费)为3800万元,转让价款中3.4.3.3其他债务共670万元的附件为借款合同书四份及借据两份,载明麦汝桦分别向梁文衍、陈仲业、周某借款,具体如下: 序号 借款日期 借款人 贷款人 担保单位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月利率 1 2016年2月1日 麦汝桦 梁文衍 珠江口公司 300万元 6个月 2% 2 2015年9月15日 麦汝桦 陈仲业 珠江口公司 70万元 3个月 3% 3 2015年7月3日 麦汝桦 陈仲业 珠江口公司 200万元 12个月 2.5% 4 2015年8月8日 麦汝桦 陈仲业 珠江口公司 85万元 5个月 3% 5 2015年7月18日 麦汝桦 周坤南 / 10万元 6个月 / 6 2015年7月20日 麦汝桦 周坤南 / 5万元 6个月 / 合共 670万元 2016年8月2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麦汝桦变更为麦观志。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关于麦汝桦的欠款本金、利息。陈仲业主张其与麦汝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麦汝桦欠付其利息款项70万元,陈仲业提供了欠款条、借款合同书、债务转移协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仲业称该欠款70万元由麦汝桦前期的三笔借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构成,其中2015年7月3日借款200万元的欠息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2015年9月15日借款70万元、2016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的欠息均按月利率3%自借款时起计算,减免14600元后结算为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之规定,麦汝桦应按月利率2%向陈仲业支付拖欠的利息,计为535600元(200万元×2%×9个月18天+70万元×2%×10个月6天+10万元×2%×4个月12天),且不能再计算复利;对陈仲业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麦观志的欠款本金、利息。陈仲业主张其对麦观志享有债权,主要依据是2017年1月10日陈仲业与三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麦汝桦将所向陈仲业借款270万元及该270万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债务转移给麦观志;陈仲业明确陈述了2015年7月3日借款的经过,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麦汝桦的收款收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主张。麦观志抗辩陈仲业所述现金借款30万元可能是预扣的利息,但这只是麦观志的推测,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麦观志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确认,麦观志已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本金70万元、2017年7月21日归还本金80万元,则尚欠本金计为120万元(270万元-70万元-80万元),麦观志应向陈仲业偿还。因债务转移协议载明,麦观志已付清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若依约在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本金70万元,在2017年4月21日前还清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则第一笔借款70万元不计算利息,剩余借款200万元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未还借款金额的3‰每日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现陈仲业下调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陈仲业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费用与借款利息、孳息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现麦汝桦欠付陈仲业借款利息535600元,麦观志欠付陈仲业借款120万元及前述利息,麦汝桦、麦观志应各自承担债务;陈仲业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陈仲业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180元,结合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陈仲业诉讼请求的合理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麦汝桦应赔偿陈仲业律师费损失728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500元,麦观志应赔偿陈仲业律师费损失227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4680元。关于珠江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珠江口公司就麦观志案涉债务向陈仲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应包括全部债务。现麦观志欠付陈仲业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仲业诉请珠江口公司对麦观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珠江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麦观志追偿。陈仲业主张珠江口公司对麦汝桦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汝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仲业偿还所欠利息款53560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728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500元;二、被告麦观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仲业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227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4680元;三、被告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观志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仲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1519元(原告陈仲业已预交),由原告陈仲业负担1769元,被告麦汝桦负担7200元(被告麦汝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仲业),被告麦观志、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50元(被告麦观志、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仲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仲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麦汝桦、麦观志、中山市珠江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尉婷陈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