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敏诉被告刘泽民、吕娜、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路裕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刘泽民,吕娜,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路裕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91号原告吴敏,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泽民,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吕娜,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佟庆超,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伟,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陶少艾,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路裕祥,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负责人王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丽,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吴敏诉被告刘泽民、吕娜、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路裕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被告经纬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野、陶少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民、吕娜、路裕祥、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9时30分许,于102省道辽中县乌伯牛交通岗,被告刘泽民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遇同方向等待放行信号的被告路裕祥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兴坤(原告吴敏丈夫)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原告吴敏)发生碰撞,致三台车损坏,原告吴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民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路裕祥、姜兴坤、吴敏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敏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辽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姜兴坤,姜兴坤与原告吴敏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辆修理费用共计53000元,施救费700元,其中被告吕娜垫付修车费23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37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3.69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2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200元(二级护理12天,每天要求1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要求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3,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3,853.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娜垫付的修车费23,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3,700元,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吕娜。被告经纬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娜,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并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吕娜为原告垫付修车费23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37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吕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给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以法院实际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53,000元,施救费7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原告损失我公司按与另一无责车辆辽K*****所占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泽民、吕娜、路裕祥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辽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因辽A*****号车辆驾驶人刘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路裕祥不负事故责任,即被保险人路裕祥在此案中无责任,因此应该在全责方保险范围内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县乌伯牛交通岗,被告刘泽民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遇同方向等待放行信号的被告路裕祥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兴坤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原告吴敏)发生碰撞,致三台车损坏,原告吴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泽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裕祥、姜兴坤、吴敏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敏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753.69元。辽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姜兴坤,姜兴坤系原告吴敏丈夫,该车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辆修理费用为53,000元,施救费为700元,其中被告吕娜垫付修车费23,00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A*****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娜,该车挂靠在被告经纬客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辽K*****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修车费票据及结算单、施救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泽民、吕娜、路裕祥、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泽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裕祥、姜兴坤、吴敏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7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53,000元、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和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502.24元(96.24元26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级护理12天,即护理费为1,154.88元(96.24元12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6,210.81元。因事故车辆辽A*****号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一无责车辆辽K*****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94.26元[(医疗费7,753.6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1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9.2元[(误工费2,502.24元+护理费1,154.88元+交通费500元)10/1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00元、部分车辆损失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9.43元[(医疗费7,753.6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11],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92元[(误工费2,502.24元+护理费1,154.88元+交通费500元)10/11],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损失1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损失51,600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刘泽民、吕娜、路裕祥、经纬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娜垫付修车费23,000元、施救费700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吕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94.2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9.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吕娜施救费700元、部分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2,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部分车辆损失29,9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吕娜部分车辆损失21,7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9.4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9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部分车辆损失100元;九、被告刘泽民、吕娜、路裕祥、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吴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吕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