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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某机器厂退休工人。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小区38栋农贸市场2楼某副食店,趁门市内无人,盗走失主何某某放于店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追回赃款500元已发还失主。后肖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给失主7000元,失主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1月17日至26日被羁押期应折抵10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