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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6号原告:梁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李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长期酗酒,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5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经常威胁和恐吓原告和原告的孩子,现提出离婚,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未年满7周岁,不能让儿子失去母爱,女方是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可挣钱养活他们母子,最基本也能保障他们的温饱。若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有技术,能够挣钱让孩子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是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雨雪天也不能出门,没有照顾孩子的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原告的素质也不可能教育好孩子。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债务都是原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出面借款欠下的,其中一部分借款因张某某上学产生,在做生意期间,原告不让被告插手经济上的事,所有资金都存在原告名下的账户里,所投资金也都是原告弄来的,原告经常说她是残疾人,如果出了事,她自己一个人顶着,别人不会把他怎么样。原告提出离婚是背后有人指使,原告在家中很霸道,被告若有一点事不和她意,她就拿离婚逼迫被告,有次,被告骂了原告一句,原告女儿张某某便让原告不再跟着我了,从那时起,张某某便一直控制着原告,不让原、被告见面或者联系,张某某上学及打工期间经常跟原、被告要钱。原、被告的生意不能正常经营期间,有一单身男工在原、被告家一直没走,后因有事才走,在原、被告家待了八个多月,这期间的费用由谁负责的?该男工一直不走跟原告有很大的关系,男工在原、被告家每天喝的酒比被告喝的都多,原告确说被告酗酒,后来该男工更有掌管家里支出账目的权利,男工住院期间原告陪护至其出院,他们的关系超过了老板和员工的关系,以上事情被告父母及街坊也知情,这也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也是原告应承担全部债务的理由。原告提出离婚有躲避债务的目的,原、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一年半多没有经营了,债权人一直催要借款,原告想离婚后外出躲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间经常住在一块,没有分居的事情。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是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的表现,是受人威胁,错都在原告身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后于2007年7月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90000余元,被告主张在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10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剩余还有多少债务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感情,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八年有余,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不再年轻,婚生子尚且年幼,离婚未必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途径,从庭审过程看,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应多关心照顾妻子和孩子,做个尽职尽责的好丈夫、好父亲,而不是一味的指责对方的种种不是,多从自身找原因,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才能经营好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