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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号/冀J×××××挂号半挂车沿野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蔡园镇郝树店村街里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郝树店村王某某相撞,至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向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发生重大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泽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