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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仲审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毛艳丽、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艳丽,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仲审字第394号申请人毛艳丽。被申请人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1232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毛艳丽与被申请人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毛艳丽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499号裁决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499号裁决应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江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