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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先珍与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2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孝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学惠(原告之女),女,汉族。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646-0。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负责人赵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康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简称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平、熊学惠,被告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维成、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恒康公司的出租车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2015年2月8日9时30分,该车在万州区果园路中段,将原告张某某刮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308元(26024元/年×0.34×5年)、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36600元(120元/天×3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8元(32元/天×169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951元、交通费2650元、鉴定费2800元、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164717.24元。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康公司赔偿。被告恒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恒康公司垫付了81216.94元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恒康公司垫付了25708.32元医疗费,另外恒康公司垫付了4000元护理费,护理费在本案中调整,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保不计免赔,车方负全责免赔率是2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要以医嘱为准;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以发票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9时30分,吴朝海驾驶小型客车,沿果园路行驶至果园路中段时,将原告张某某刮撞致伤。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吴朝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吴朝海是被告恒康公司雇请驾驶员,小型客车为被告恒康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患肢暂勿负重。继续按医师指导方式进一步功能练习,必要时至康复科功能锻炼。建议继续控制饮食,监测治疗内科疾病,必要时专科治疗。出院后1、2、3、6月、1年复查,骨折术后1年后遵医嘱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避免外伤,避风寒,外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又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患肢适度下地行走。继续按医师指导方式康复练习,必要时至康复科功能锻炼,建议继续控制饮食,监测治疗内科疾病,必要时专科治疗。出院后2、4、6月、1年复查,骨折术后1年后遵医嘱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如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植骨。加强陪护,避免外伤,避风寒,外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1654.08元,被告恒康公司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1216.94元,垫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5708.32元。被告恒康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000元,其余护理费为原告自行垫付。经原告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1、张某某脊柱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分两次取出,约需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左右,每次术后治疗及恢复时限约三周。张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左右,从出院之日计算。张某某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左右,出院后之日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1、张某某胸10、12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2、张某某左上肢的后续治疗费大约需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左下肢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张某某为城镇户口,现年83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恒康公司和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费用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页、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吴朝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恒康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6404.35元(25147元/年×5年×21%);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120元/天,由保险公司承担22900元[100元/天×(87天+61天+21天+6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由恒康公司承担3380元[20/天×(87天+61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070元[30元/天×(87天+61天+21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本院确认为1654.0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800元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62804.35元(10000元+52804.3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594.61元[(8000元+1350元+5070元+1654.08元×80%-10000元)×80%];由被告恒康公司赔偿原告3659.47元[1654.08元×20%+(8000元+1350元+5070元+1654.08元×80%-10000元)×20%+338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本案中不作调整,今后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恒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3398.96元。二、由被告重庆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3659.4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恒康汇众运输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