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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梁冬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梁冬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负责人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诗军,该支行员工。被告梁冬柳。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诉被告梁冬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