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祥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2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越尘(特别授权),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蓬分理处负责人。被告李祥玉,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高越尘、被告李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李祥玉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对被告多次进行了贷款催收,并扣划了被告的粮食直补款1000元冲抵借款,被告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也未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潜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李祥玉于2013年2月3日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3.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改制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祥玉辩称:被告李祥玉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属实。2013年2月3日,被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自行扣划了被告的粮食直补款1000元冲抵借款,现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至今被告也未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愿意还款,但被告现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将在2016年6月底偿清借款。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李祥玉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自行扣划了被告的粮食直补款1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在原告单位的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玉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用粮食直补款偿还1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清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祥玉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的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