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振全、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全,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振全,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山西省浮山县居民。被告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粱,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张振全、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及被告颐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09年9月3日,襄汾联社分别与被告张振全、颐苑公司签订编号为2301062309071号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30106230905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全向襄汾联社贷款金额为4800000元,借期一年,用途为购铁矿粉,月利率为10.1775‰,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颐苑公司对被告张振全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襄汾联社按约将4800000元出借被告张振全。期间,被告张振全于2009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675557.88元,尚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振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颐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颐苑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张振全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过保证权利,如主张过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经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临汾市颐苑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编号为2301062309071号贷款合同、2301062309058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逾期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回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与被告张振全、颐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张振全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颐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全支付利息675557.88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675557.88元)。二、被告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张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颖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