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64号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凯元,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瞿云,职务不详。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公司”)与被告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华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高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印刷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数份《供货合同》及《采购订单》。主要约定,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云镜及云豹双胶纸,并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也予以了约定。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轻设工程公司供应5,592,099.67元(人民币,下同)的纸张.2015年7月2日,被告轻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4,821,850.46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尚欠货款4,821,850.44元。因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821,850.44元;2、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21,850.4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6月26日,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将加盖公司印章的四份《供货合同》传真给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四份合同主要约定,供方为原告新华印刷公司、需方为被告轻设工程公司;产品名称分别为云镜双胶纸(58克、68克、78克)、云豹双胶纸(65克、75克、98克);金额分别为979,370元、984,880元、934,080元、934,080元;质量标准为,双方共同确认的纸样;以承兑支付货;月结30天;等等。后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回传。同年7月2日,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将加盖公司印章的两张《采购订单》再次传真给被告轻设工程公司。两份《采购订单》主要约定,供货单位为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客户为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品种为云豹双胶纸(58克、65克、68克、75克、78克);金额分别为615,720元、1,252,44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等等。后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后回传。2015年6月12日、6月16日、6月18日、7月13日、8月7日、8月20日、8月25日,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将加盖公司印章的七份《送货确认单》传真给被告轻设工程公司,七份《送货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送货数量为145.9994吨,金额为755,100.52元;6月12日送货数量为169.6316吨、金额为945,748.42元;6月16日送货数量为195.366吨、金额为1,087,572.68元;7月13日送货数量为169.4626吨,金额为939,729.38元;8月7日送货数量为251.5912吨,金额为1,398,982.03元;8月20日送货数量为55.7568吨,金额为310,007.81元;8月25日送货数量为28.132吨,金额为154,958.83元;合计金额为5,592,099.67元。又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向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86,217.74元、168,882.78元;6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六张,金额分别为308,388.46元、308,211.77元、310,080.82元、477,193.53元、312,862.80元、316,583.72元;7月24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475,627.46元、464,101.91元;8月25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302,837.33元、318,284.92元、465,136.46元、467,682.14元、310,007.81元;合计金额为5,592,099.65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出具《往来款余额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30日,我单位财务账面应收贵单位货款4,821,850.44元;经双方共同确认,贵单位尚欠我公司货款4,821,850.44元。后被告轻设工程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蔡某签字确认。另,被告轻设工程公司还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审计需要,询证我司与贵司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贵司货款为4,821,850.44元,要求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新华印刷公司陈述,被告轻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770,249.21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采购订单》、《送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往来款余额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诉争的《供货合同》、《采购订单》系原告新华印刷公司与被告轻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将约定的纸张送至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指定的地点,已经完全履行了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轻设工程公司通过《往来款余额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等形式确认了拖欠货款4,821,850.44元,故本院对原告新华公司要求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821,850.44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拖欠货款4,821,850.44的货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新华印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月结30天”期满后,要求被告轻设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轻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21,850.44元;二、被告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07元,由被告上海轻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