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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庚、姜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庚,姜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庚,男,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5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敏,男,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沭阳县公安局将案件移交新沂市公安局。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庚、姜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庚、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至8月7日间,被告人彭庚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姜敏,驾驶摩托车至江苏省泗阳县、沭阳县、新沂市等地,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17起,窃得戒指、转运珠、玉佩等物品及人民币30810元。其中被告人姜敏参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戒指、玉佩、水晶项链等物品及现金910元。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彭庚伙同被告人姜敏,驾驶摩托车至泗阳县某镇某小区402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将罗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枚钻石戒指、2个黄金转运珠、中华牌香烟若干包及人民币500余元盗走。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彭庚伙同被告人姜敏,驾驶摩托车至泗阳县某镇某路304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刘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410盗走。3、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彭庚伙同被告人姜敏,驾驶摩托车至泗阳县某镇某路某小区502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1枚金戒指、1个狗型玉佩、1个空钱包、1条水晶项链盗走。4、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区302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张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1个金耳钉盗走。5、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区502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青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6、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恒某小区101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甲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个黄金挂坠盗走。7、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彭庚伙同被告人姜敏,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商城202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徐某某中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彭庚伙同被告人姜敏,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区301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的方式,欲入室行窃,后因家主潘某某返回家中而未遂。9、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区506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10、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区201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高某某放在客厅花架上的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11、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沭阳县某镇某小区101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潘某甲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枚金戒指、4包小苏烟盗走。1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某街道某小区301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吴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枚铂金戒指、1副铂金耳钉盗走。1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某街道某小区202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蒋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1条白金项链(两段)盗走。1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某街道某小区202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刘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5000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15、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泗阳县某镇某小区504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条金项链、老式人民币100余元盗走。16、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泗阳县某镇某小区304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陈某乙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条白金项链盗走。17、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彭庚驾驶摩托车至泗阳县某镇某小区405室,采取用“拔锁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颜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枚金戒指、1条硬中华香烟盗走。被告人彭庚于2015年8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敏于2015年8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庚、姜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彭庚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庚、姜敏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彭庚、姜敏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时某如、李某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刘某、陈某某、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庚、姜敏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庚、姜敏单独或者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彭庚、姜敏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庚、姜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庚、姜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庚、姜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彭庚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30810元,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将随案移送的项链五条、戒指二个、吊坠一个、耳钉一副发还被害人。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