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新林与余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林,余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汪新林。被告:余成建。原告汪新林因与被告余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成建返还原告汪新林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9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余成建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汪新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新林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9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余成建负担。原告汪新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程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