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满兰与檀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兰,檀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77号原告:张满兰,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檀松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满兰与被告檀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满兰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17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拒绝还款。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檀松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檀松林向张满兰出具欠条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檀松林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满兰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檀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