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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美英与被执行人徐晓兰、江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美英,徐晓兰,江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曾美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徐晓兰,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江靖,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曾美英与被执行人徐晓兰、江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阮丽琴审判员  胡世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正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第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