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洪雨诉被告王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雨,王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洪雨,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生,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洪雨诉被告王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雨委托代理人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雨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王巧生向其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巧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洪雨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巧生转账194000元,原告另外向被告现金支付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利息支付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已付清利息。从2014年3月8日付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巧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巧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洪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670,公告费560元,合计6610元,由被告王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雨辰 关注公众号“”